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F八─一二一六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另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判決撤銷假釋,自同年三月一 日起接續執行殘刑十一月一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處,明知綽號「臺北 董」之年籍不詳者所販售懸掛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F八─一二一六號車牌之賓士 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該車車牌 號碼原為B三─五二八一號、引擎號碼一Z000000000000號,乃乙 ○○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大廣三百 貨旁,為不詳姓名之人所下手竊取),竟仍允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價 格予以購入供己使用,並駕駛該車而行使該偽造之F八─一二一六號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該車車主順全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又該綽號 「臺北董」之男子並另贈送其置於後車箱,由不詳者所偽造之M七─三二OO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中縣沙鹿鎮○○路二六之三號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其購買時知悉前開車輛係贓車,但自承知悉該車係俗稱之A B車,其購買之價格低市價,且車牌係偽造等語。經查,懸掛F八─一二一六號 車牌之賓士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其車牌號碼原為B三─五二八一號、引擎號碼 一Z000000000000號,乃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 五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大廣三百貨旁,為不詳姓名之人所下手竊取之贓 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 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其知悉該車係失竊車輛,且其購買時所附之F八 ─一二一六號行車執照、F八─一二一六號及M七─三二OO號車牌係偽造(詳 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等語;而前開扣案之四面車牌確係偽造,有運圓工業有限 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二紙存卷可查,核與被害人甲○○○警訊中指述稱:「該 部F八─一二一六號自小客車登記順全有限公司名義,其實都是我在使用駕駛。 自從領F八─一二一六車牌號未報案遺失竊過。」、丁○○警訊中指述稱:「該 部M七─三二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羅惠真(我太太),平時都是我駕駛使用
。一直都是使用M七─三二00號牌,未曾遺失竊過。」等語相符。則被告於購 車時既已明知價格係低於市價,且所懸掛之F八─一二一六號車牌係偽造,衡諸 常情其當時就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乙節應有認識,否則焉能以較低之價格購得 ,且又懸掛偽造車牌之理;再者,該綽號「臺北董」之人另又贈其偽造之M七─
三二OO號二面,亦與一般購車之習慣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犯行,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汽車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被告於購得上開懸掛偽 造之F八─一二一六號車牌之贓車後即予駕駛,足以生損害於該F八─一二一六 號車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證書罪。被告行使偽造證書之行為係其故買 贓車之結果,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 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確定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另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判決撤銷假 釋,自同年三月一日起接續執行殘刑十一月一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之貪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 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自承扣案之偽造F八─一二一六號車牌兩面於其購車時 即懸掛於車上,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偽造M七─三二00號車牌兩面,因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或行使之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是該兩面車牌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證書罪,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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