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陳美麗
陳珊珊
陳琍琍
陳文斌
陳諾威
相 對 人 陳重義
陳重宗
陳重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遺產 繼承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 號)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負擔。是 經核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225元, 則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應為28,225元,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判決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正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相對人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2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