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2號
SLDV,104,司執消債更,2,201510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徐文中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自 民國103 年12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因97年間罹患 心肌梗塞,留有身體右側酸麻之後遺症,無法從事繁重勞力 工作,僅能以零工維生,平均每月報酬約新臺幣12,567元, 此有第三人林福進出具之證明書及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故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 1 期,共72期,第1 期清償26,643元,第2 期至第30期,每 期清償6,300 元,第3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300 元,總 清償金額389,943 元,清償成數為6.46% 。本院經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平均薪資所得12,5 67元及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13,200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 ),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767元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 份,計算至103 年8 月5 日之保單解約金約20,343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 第83號卷第98頁)。債務人願將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全額於更 生方案第1 期增加清償,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 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397,388 元,扣除必要支出454,992 元後,並無餘額,是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方案受償總額389,943 元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18,958元,扣除 2 名未成年子女徐○○(00年00月生)、徐○○(00年00月 生)扶養費9,085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873 元,尚 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2 名 未成年子女徐○○、徐○○扶養費為9,085 元,平均每名子 女扶養費約4,542 元,尚低於前述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亦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 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 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767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 要支出18,958元後之餘額為6,809 元,而債務人每月酌留50 9 元作為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所提更生方案願將上 開餘額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6,30 0 元。另未成年子女徐○○於106 年12月成年後,債務人雖 可減少扶養費支出約4,542 元,然其長子徐○○之少年生活 扶助費6,600 元亦因成年而取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減少為 19,167元,扣除其自己與次子徐○○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 416元,餘額為4,751元,債務人每月酌留451 元作為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1期至第72期,每月 清償4,300 元,已逾前揭餘額九成以上,足認債務人已盡最 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2.第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64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
│ 所示。 │
│3.第2 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6,3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
│ 位所示。 │
│4.第3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3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㈢欄位│
│ 所示。 │
│5.債務總金額:6,035,499 元。 │
│6.清償總金額:389,943元。 │
│7.總清償比例:6.4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49,152 │ 1,541 │ 364 │ 249 │
│ │公司 │ │ │ │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449 │ 1,344 │ 318 │ 217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46,733 │ 8,152 │ 1,928 │ 1,316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42,518 │ 3,278 │ 775 │ 529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0,094 │ 4,724 │ 1,117 │ 762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98 │ 250 │ 59 │ 40 │
├──┼──────────────┼─────┼────┼────┼────┤
│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35,913 │ 600 │ 142 │ 97 │
├──┼──────────────┼─────┼────┼────┼────┤
│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30,042 │ 6,754 │ 1,597 │ 1,090 │
├──┼──────────────┼─────┼────┼────┼────┤
│ │合 計 │6,035,499 │26,643 │ 6,300 │ 4,3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