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113號
TCDM,89,易,4113,200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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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六九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九巷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姚錫堂(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牌號 碼JAK─五七三號機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姚錫堂之妻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乙紙、照片乙幀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戮力向上,為圖便利,竟下手行竊,影響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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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