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凰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凰珠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犯罪態樣,各期賭 博之金額不大,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理髮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都輸錢無獲 利等語(見偵卷第4頁),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潘凰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凰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各自犯意,分別於民 國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3 日、105年9月4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12住 處,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 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林傳恭(所 涉賭博罪嫌,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林傳恭簽賭六合彩。其 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539開獎之號碼 對獎,由潘凰珠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林傳恭簽賭 「二星」、「三星」、「四星」,如簽中「二星」,可得 5,7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四星」,可得不詳金 額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林傳恭所有,以此方式 與林傳恭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5年9月7日查獲林傳恭後, 始再循線查獲潘凰珠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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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潘凰珠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另案被告林傳恭於警詢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3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0107│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10108號被告林傳恭賭 │ │
│ │博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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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話紀錄照片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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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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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前揭5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