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與林清祈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電動玩具店認識之友人 ,彼此認識未深,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火車 站前,明知林清祈持有之金項鍊乙條重四十點三公克、金手鐲乙只重十八點九公 克及金戒指乙只重七點五公克,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於八十九年九月 五日上午八時至十時許間,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二十七號甫失竊之物品),竟 允諾代為銷贓,於當日十時四十分許,以自己所有身份證,連同林清祈所交付之 前揭首飾,持往台中縣后里鄉○○路三八二號「金長利珠寶銀樓」,向負責人乙 ○○諉稱前開金飾為其所有,而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價格典當,得款 後再依約於台中縣豐原火車站前將銷贓款項交付林清祈收受。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幫林清祈代為銷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林清祈所交付之首飾何來,因為林清祈拍胸脯 保證東西為其所有,伊相信朋友的話,所以才幫他賣,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 然查,查獲當日在「金長利珠寶銀樓」所查扣之金項鍊乙條重四十點三公克、金 手鐲乙只重十八點九公克及金戒指乙只重七點五公克,係甲○○於八十九年九月 五日上午八時至十時許間,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二十七號甫失竊之物品,且該 等首飾係被告於當日持往典當,分別據被害人甲○○、證人乙○○、林清祈於警 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證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 金飾買入登記簿、相片、保管單等物在卷可證,且觀被告與林清祈認識未久,林 清祈未滿二十歲,故委託被告代為買賣,且曾代為買賣二次,以林清祈未滿二十 歲之年齡,何故無端持有金項鍊、金手鐲及金戒指各乙只等物,被告且自白於林 清祈交付上開物品時曾予質疑,顯然其於代為銷贓之時亦知悉上開物品顯非來源 正當之物,是其辯稱不知林清祈所交付之首飾為贓物,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牙保即為居間介紹,原無分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本案被告知悉首飾為贓 物,並以其自有之身份證,代竊盜犯林清祈典當贓物,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 媒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涉犯單純 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供出實際行竊者,態度良好, 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其係初犯,且犯後迅速找出該綽號「信 和」之男子即為林清祈,並經林清祈到院具結證明屬實,使本案得以破獲,是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林清祈涉犯刑法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