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乙○○ 係從事收集廢鐵販賣為業,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中市○○道路旁見有未懸 掛車牌,並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張貼限期處理之公告「限 期移置,否則於四十八小時內拖吊至台中市環保局車輛保管場」之自小客車,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駕車拖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五部後,將竊得之車輛以斤計 價販售(每部車約可販售新台幣九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予不知情之「王記資 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十八時許,經警在甲○○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五五○之十一號之資源回收場 內查獲前開失竊之車輛五部,循線調查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拖走上開自小客車,及將之販售予甲○○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該些自小客車均係廢棄車,是附近之民 眾覺得這些車子占據空間,叫伊拖走,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按佔用道路車輛 經民眾通報或由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主動查報,經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 派員現場勘查認定為廢棄車輛後,應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 人清理者,則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再經公告一個月後如車 主或使用人未前來認領,環境保護機關即可將之視為廢棄物處理之,佔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廢機動車輛認定及移置作業規範及台 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定有相關認定處理廢棄車輛之程序。上開規 範意旨在於:清除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避免有礙市容觀瞻,以達到環境保護及 交通安全之目的。惟行政機關將人民車輛依廢棄物處理,本質上係對於人民財產 權之剝奪,故前開辦法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以法律授 權之方式,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該辦法透過 一定之通知、公告程序,以避免誤人民尚未拋棄所有權之車輛為廢棄物而處理之 ,同時賦予行政機關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合法正當化基礎。反之,一般人民對於他 人停置於路邊之未懸掛車牌之破舊車輛,即便外觀上已明顯不堪使用或車體已髒 污、銹蝕、破損甚至係事故、解體車輛或環境保護機關貼有廢棄物處理公告者, 在未經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權人明示拋棄其對該車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前,仍具有 經濟上之使用或交易價值,而不失其為財產法益之保護客體,故他人對該車仍有
監督支配權。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陳明豐、戊○○及己○於警 訊中指述綦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伊拖走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經車主同 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上開「王記資源回收場」查獲上開車輛時,被 告正好拖來一輛車牌號碼七○九─○八二一號自小客車要來賣,但因看到警察在 場,即將車子丟在伊這裡,人就跑掉了(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等語。是若果如 被告所言:伊未有竊盜之犯意云云,又何須看見警方查訪,即趁隙逃走?足見被 告明知其未經車主同意即拖走車輛之行為該當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不過臨 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五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犯罪後於猶飾詞狡卸,顯不 知悔改,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不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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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車籍資料及特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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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六月│台中市某處 │丁○○ │車號:NP─○○八八號 │
│ 一 │間某日 │ │ │引擎號碼:EBM53U7JG60374│
│ │ │ │ │0;車型:福特謀力克自小 │
│ │ │ │ │客、灰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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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六月│台中市北屯區│丙○ │車號:NF─四○四六號 │
│ 二 │七日 │松竹路三四巷│ │引擎號碼:2JD51K9J757380│
│ │ │十六弄旁之空│ │6;車型:龐地克自小客車 │
│ │ │地 │ │、淺藍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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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六月│台中市區某處│庚○○ │引擎號碼:H0000000S │
│三 │八日 │ │ │車型:福特全壘打自小客車│
│ │ │ │ │、藍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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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六月│台中市區某處│江華陰所│車號:QF─八六九八號 │
│四 │十日 │ │有,現由│引擎號碼:CV15-E08196 │
│ │ │ │戊○○使│車型:三陽喜美自小客車、│
│ │ │ │用 │紅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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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六月│台中市區某處│己○ │車號:0000000號 │
│五 │間某日 │ │ │引擎號碼:J0000000H;車 │
│ │ │ │ │型:福特全壘打自小客車、│
│ │ │ │ │銀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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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