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78號
TCDM,89,易,3278,200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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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次 於八十七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㈠與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丁○○(另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街 二九號前,由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林惟仁所有,由乙○○管領使用之 車號SQW—四一九號輕型機車一部,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二人共同輪 流騎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 中市○○區○○路一七八巷七六弄二三三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丁○○所有 供渠等行竊前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再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在臺中縣潭子鄉○○街九三巷八七弄二一號丁○○住處查獲丁○○,因而查悉上 情。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利用前開竊盜案件審理期間,經本 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外之機會,復在臺中市○○路五O九巷一四八號前,利用該機 車鑰匙仍插在電門鎖上之機會,竊取丙○○所有之車號TKD-五一六號輕型機 車,得手後請不知情之機車行技工更換電源鎖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 上八時二十五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八八號 前為警攔檢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且與 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有渠等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 ,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 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及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與甲○○行竊車號SQW-四一 九號輕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 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 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六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次於八十七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 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詐欺、贓物等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第 一次行竊車號SQW-四一九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後,猶利用審理期間本院諭知 限制住居在外之機會,賡續前開竊盜犯意,再行竊車號TKD-五一六號輕型機 車,顯見犯後毫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之機車鑰匙一支,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供渠等行竊車號SQW-四一九號輕型 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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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