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恒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須給付
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者,其應
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李恒樹於民國92年7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
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
修法規定至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
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
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8月24日止尚積欠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87,25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82,258元
。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另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