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牛智娟、邱紹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牛智娟、邱紹仁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以本院101 年度 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 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字第330 號審理中,原告因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 撤回上訴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5 萬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7 萬5,750 元。扣除原告係 於第二審時視為撤回上訴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7 萬5,750 元﹙計算式: 50,500+ 75,750x1/3=75,750﹚。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