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40號
SLDV,104,司,4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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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柏青 
      黃建興 
相 對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代 理 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靜宜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各持有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4.157%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而 經准予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經聲請准予檢查相對人公 司自93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據檢查人提 出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檢查報告所載,相對人公司所出 具帳簿表冊記載不清,且拒不提供資料核對,並對股東侵占 相對人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8,812,456元款項是否已 返還等情,亦多矛盾不明,顯有偽造9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 紀錄及相關會計資料之嫌疑,是聲請人仍有續查103 年以後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相對人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 ,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 對人公司之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公司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檢查期間末日不明 確,且其等每年度均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少數 股東之權利,並無必要,又聲請人所稱9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及該年度會計資料涉及虛偽不實,亦與其等聲請檢查 103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涉,足見其聲請內容與檢 查目的顯不相契合。此外,聲請人前2 次聲請選派檢查人, 已使相對人公司分別負擔檢查人報酬高達423,500 元、619,



400 元,對於公司及其他多數股東亦屬不公。另相對人公司 103 年度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決算資料已於104 年6 月26 日經股東常會依法承認在案,聲請人亦未主張有違法之處, 自無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係權利濫用, 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前已詳述,是相對人所陳顯非可採。另為防止少數股 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 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 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 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 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以,聲請人既具備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 年1 月 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應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另聲請人雖未指定檢查期間之末日,然此 部分應由檢查人依其檢查時程及帳目表冊之製作情形,於進 行檢查時自行判斷決定,尚無事先指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本院斟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陳靜宜會計師 為逢甲大學會計與財稅研究所碩士,現為執業會計師(事務 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具有相當之 資歷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有擔任本件檢 查人之意願,應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五、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檢查人之報酬則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併予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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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