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98號
SLDV,104,事聲,9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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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黃杰仁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黃杰仁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 號所為更
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杰仁自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此收入明顯低於104 年度勞委會公布最新之 最低基本工資2 萬8 元,顯不合理,應釐清有無低報或隱匿 收入之嫌。又相對人之工作為臨時性工作,屬非固定性之收 入,未來能否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尚有疑慮,而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無履 行可能」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是否應另增提更生方案之保證 人以利未來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為以維公允與所有債權人 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 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 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 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 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 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 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 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3 年6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 9 月9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 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總 清償金額計28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7.01%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2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卷(下稱聲請卷)及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 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 實。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 萬2,000 元,有抗告人陳明在卷及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148 、155 頁)。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消費性支出6,556 元、非消費性 支出之建保費及國民年金1,437 元(見執行卷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第155 頁),合計7,993 元,衡諸內政部公布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 萬4,794 元,堪認 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消費性支出6,556 元尚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薪 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7,993 元後,所餘僅4,007 元,債務 人願將每月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更顯債務人清償誠意,揆諸 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 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異議人指摘 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㈢至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過低、無固定薪資收入,有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 是以相對人應另增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云云。然查,債務人 係於台北橋附近擔任臨時工,按日計酬,日薪1,200 元,每 月工作約10天,足見債務人每月均固定領得薪資,僅因工作 性質係按日計酬,故薪資高低有所浮動,則異議人主張債務 人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云云,已容有誤會。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 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 之。查債務人每月之薪資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則異議人主 張債務人每月無固定收入,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應另增提更生方案 之保證人云云,自屬無據。再者,關於債務人是否低報薪資 、隱匿收入等情,異議人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債務人有低 報或隱匿之情形,則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約1 萬2,000 元,



應屬合理可信,異議人指摘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有低報或隱匿 之嫌,乃屬主觀臆測,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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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