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6年度,3號
CHDM,106,勞安訴,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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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慶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2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慶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慶榮德運工程行負責人,從事鋼骨、捲門搭建、鐵架安 裝工程、廠房興建等業務。因鴻霖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鴻霖 公司)承攬鄭聰榮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倉庫廠房 興建工程,鴻霖公司再於民國105年6月5日與柯慶榮簽約, 將該廠房興建工程轉發包給柯慶榮,由柯慶榮承作該工程, 柯慶榮因而僱用勞工程進富柯建榮參與進場施作該項工程 ,由柯慶榮負責管理、指揮、監督相關事項,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定雇主。於106年2月25日14時14分許,柯建榮、程進 富在上址倉庫1樓進行鐵架安裝吊運作業時,柯慶榮本應注 意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 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且應注意雇主對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當時客觀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柯慶榮為趕作現場其他工作,竟疏 未注意上情,僅在廠房前段從事焊接等其他工作,未在柯建 榮、程進富操作現場即廠房中段觀看監督施作吊運作業過程 ,任由柯建榮程進富進行操作,而程進富將固定捲揚機固 定於H型鋼下翼板上時之固定鐵件亦未以夾具等物件妥善固 定,致柯建榮操作捲揚機將鐵架立起後,程進富為調整鐵架 位置,即手持C型鋼,待鐵架拉起約45度角時,逕自由鋼架 左側穿越鐵架下方,此時,操作中之捲揚機可能因受力偏移 脫落,進而使吊掛中之鐵架倒塌,砸落在下方程進富身上, 將程進富壓倒在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遭大型重型鐵架壓迫 導致腹盆腔內出血併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窒息,造成出血併 缺氧性休克,到達醫院前已心肺停止,不治死亡。柯慶榮於 案發後在場等候,並報請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到場後,在 有偵辦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員 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李東榮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至9、26至27、71至73頁,本院卷第26 頁背面、32、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核與證人柯建榮、鄭 聰榮、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程信翔楊惠玲於警、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相字卷第5至7、9至11、26至27頁背面、71至73 頁)。此外,並有蒐證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警製現場模擬操作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6年4月19日勞職中4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發包合約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 至22、28至46、60至67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基此,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1條:「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 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吊運作業中應嚴 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構成同 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罪。
(二)被告係德運工程行負責人,從事鋼骨、捲門搭建、鐵架安 裝工程、廠房興建等業務,其僱用死者即被害人程進富從 事本件鐵架安裝等作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對於上開職業安全事項應有所認知並應予注意 ,且應依法辦理。其本應在場監工,告知施工人員前揭相 關安全注意事項,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確認吊 掛作業之安全,依案發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為趕做其他工作,未親自觀看、監督吊 運作業之進行,任由被害人等違反安全作業規定從事本件 鐵架安裝作業,致吊掛中之捲揚機與鐵架掉落時,因被害 人進入鐵架下方,閃避不及,遭鐵架壓擊,送醫不治死亡



,足認被告上開未為注意之行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 業務上之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 任。至被害人任意違規穿越吊掛物下方、復未妥善固定捲 揚機乙節,就其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此 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事故仍應就其個人前揭未為注意之行 為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偵訊時亦表認 罪,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 、72頁背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其犯後自首犯 罪,態度良好,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業務執行時之 注意,致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 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鐵工,收入不一定,已離婚,子女已 成年,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背 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和解情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
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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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霖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