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80號
SLDV,104,事聲,80,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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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燕娥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於104 年6 月3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7 月6 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 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債務新臺幣(下 同)95萬6,800 元,占所積欠債務13.09%,其現年43歲,有 正常之工作,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 ,如於更生方案清償期6 年後即免除其積欠之86.91%債務, 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相對人於93、94年間申請信用卡、信 用貸款時,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專員,提報月薪4 萬 5,000 元,其現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 員工,月薪3 萬3,676 元,不及過去平均薪資水準,恐有低 估之虞。依相對人目前薪資,更生方案第1 至11期期付9,90 0 元、第12至72期期付1 萬3,900 元,或已盡清償誠意,但 更生方案履約期限達6 年,以相對人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而言 ,對債權人非公允合理,應待相對人覓得合理穩定之收入, 再考量更生方案,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就司法事務官 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 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 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 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 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 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 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 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6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 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又依上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所載,司 法事務官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 ,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至11期每期清償9,900 元 、第12至72期每期清償1 萬3,900 元,清償總金額合計95萬 6,800 元,清償成數為13.09%。
㈡、相對人現在可取公司任職,平均月薪約3 萬3,676 元,別無 其他財產,有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可 取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32頁、司執消債 更字卷第198 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陳明每月必要支 出2 萬3,776 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301 頁),扣除未成 年子女陳○○(00年00月生,見消債更字卷第17頁)扶養費 4,000 元、陳○○(00年00月生,見消債更字卷第17頁)扶 養費7,000 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2,776 元,低 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或新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4,794元或12,840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相 對人之未成年子女陳○○、陳○○均無財產,其配偶陳名凱 名下僅有三陽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憑(見消債更字卷第 121 、124 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332 頁),相對人每月支 付陳○○、陳○○扶養費計1 萬1,000 元,與上開臺北市或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當,應屬必要。則以相對人平 均每月工作所得3 萬3,676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3,77 6 元,每月僅餘9,900 元,相對人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11期,每期清償9,900 元,並於陳○○成年後之第12 期開始,將原支付陳○○之扶養費4,000 元全數用於清償債 務,即第12期以後每期清償13,900元,足見相對人有積極清 理債務之意,並有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另相對人係於102 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為81萬4,324 元,扣除以相對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2 萬 3,776 元核算聲請更生前兩年必要支出57萬624 元後,餘額 為24萬3,700 元,低於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5萬 6,800 元,有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佐(見司執 消債更字卷第301 頁),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原處分依同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相對人現有之月薪有低估之虞,其 依更生方案清償6 年即免除86.91%之債務,對債權人亦有不 公云云。惟相對人現任職務平均月薪約3 萬3,676 元,有上 開可取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可稽,異議人對此既不爭執,相對 人領取之月薪復為可取公司就異議人職務、能力等項內部評 定之結果,無從僅以相對人先前任職他公司之薪資數額,據 為相對人月薪低估之認定。又異議人陳明依相對人現有薪資 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期付款,確已盡清償誠意等語,而 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衡平,非 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 法理由所明定,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非短, 所清償之數額相較其收入,可認非少,清償方案對債權人之 利益難認明顯失衡,異議人認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亦無 足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查無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原處分裁 定認可異議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



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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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