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博浤即朱振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
司促字第1098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 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 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異議尚無違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 敘明。
二、異議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受讓原債權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等債權,因計算至99 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萬9,529 元 (其中本金餘額為26萬8,085 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數度 催請還款皆未獲置理,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萬9,529 元,及其中26萬8,085 元,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經 原裁定駁回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超過15% 計 算之利息請求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案 卷,審閱無訛,異議人不服因之提出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 法第2 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所規定之金
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 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 之1 規定之適用;況本件係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 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 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原裁定僅就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准許而駁回其他利息之請 求,顯有未合,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 利息請求部分,求為准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云云。四、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知系爭規定,應 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不論債務人所持之 信用卡、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或債務人使用該信用卡、現 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 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且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 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 過15% 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15% 計算。是異議人主 張本件係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 貸債權,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19.97%計算 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自承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 借貸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即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見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89號卷第4至26頁),而依上述規 定,關於銀行、金融機構等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 利息,均應受拘束,則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 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限制;是異 議人辯以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 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
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是異議人受讓取得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得據以主張請求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原裁定就異議 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