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10號
SLDV,104,事聲,110,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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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黃元靖 
相 對 人 許展雄(已死亡)
相 對 人 許侯峯麗即侯峯麗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展雄(已死亡)許侯峯麗即侯峯麗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35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510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項 前段亦予明定。準此,聲請對自然人核發支付命令,專屬於 自然人住所地或其所設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如非向該住所地或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即應 以裁定駁回。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已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 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陳報相對人許侯峯麗即侯峯麗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區,而其戶籍地則位於新北市○○區,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592 號 卷第8 頁),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又據相對人許展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592 號卷第8 頁反面)所示,其業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 ,是異議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故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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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