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4號
SLDV,101,簡上,44,2015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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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許英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 訴 人 許英峯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邱德儒律師
      王之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芳瑛 
      許芳妃 
      許芳芬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峯 
      許英昌 
視同上訴人 李明慶(視同上訴人許愛玉許玉仙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羅元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鴻強(視同上訴人許玉仙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 
視同上訴人 陳雅慧 
      李治民 
      宋佳烜 
      李明康 
      廖雪如 
      蔡典霖 
      吳素秋 
      吳椿美 
被上訴 人 蔡明言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吳鴻強代視同上訴人許愛玉許玉仙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所謂第三 人,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為本訴訟中共同原告或共 同被告之一,祇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此一原告或被告在訴 訟繫屬中,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另一被告或 原告,該另一被告或原告,仍不失為本條之第三人」(參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民國100 年10月修訂九版中冊,第73 3 頁)。
二、查本件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許愛玉於101 年 1 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3576/134304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又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許玉 仙於101 年1 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3576/134304應 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6671/134304應有部分予視同上訴人李 明慶、16905/134304應有部分予視同上訴人吳鴻強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等件(見本院簡上字卷㈠第115 、116 頁,及卷㈤第202 至216 頁)附卷可稽,且據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吳鴻強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簡上字卷㈠第113 至114 頁);雖上訴人 以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吳鴻強均為本案當事人之一,非屬訴 訟外之第三人,故該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 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並非適法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所謂之第三人,並未限定以訴訟外之第 三人為限,上訴人執以反對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吳鴻強聲請 承當訴訟,尚非可採;準此,本件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吳鴻 強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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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