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信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邱永信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址設於臺 北市○○區○○街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鍾崑萬飲 酒後略有酒意而欲在便利商店旁椅子上稍事休憩,遂主動趨 前攀談,並為其按摩身體以提振精神,因於按摩時發現鍾昆 萬穿著之長褲口內裝有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鍾昆萬因被按摩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其放在褲袋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為鍾昆萬伸手 摸褲袋而察覺財物失竊,旋即向邱永信詢問並一手抓住其手 臂不讓其離去,另一手則持手機表示欲撥打電話報警,邱永 信見事跡敗露,竟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以其重達110 公 斤之強壯體格,多次徒手朝年逾65歲、體型遠較邱永信瘦弱 之鍾昆萬臉部、胸部用力推打,造成鍾昆萬重心不穩往後退 去,所持手機因此掉落地面,並受有左前臂表淺性傷口之傷 害,以此強暴手段,至使鍾昆萬難以抗拒,無法阻攔其脫逃 及取回贓物。邱永信隨後檢起該手機逃離現場,並將之丟棄 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嗣經鍾崑萬報警後而 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崑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邱永信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 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37 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104 年度
偵緝字第414 號卷第45頁、本院第47頁、第49頁),核與告 訴人鍾崑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財物失竊後,遭被 告施以強暴行為及證人蔡明諺於警詢時證述拾獲手機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 70頁),又告訴人因受被告徒手推打,而受有左前臂表淺性 傷口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件 案發過程,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認領保管單及行動電話相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 頁、第27頁、第3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搶告訴人手機,是 告訴人酒醉站不穩,手機自行掉落,伊沒有摸到告訴人的手 機云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要跑走時,伊拉住他的手,並拿起手機 說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把手機搶走甩出去等語(見偵卷第 6 頁、第9 頁),參以本件案發過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手 機打掉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告彎腰撿起告訴人手機等情 ,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73頁),而系爭手機係於同日10許在臺北市○○街000 巷00 號前,為蔡明諺拾獲,亦據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 19頁),是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 相片等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時,造成告訴 人手機掉落,被告復將該手機撿拾起,逃離現場後隨意丟棄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 ,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 抗拒,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為防護 贓物或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為已足(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見告訴人 一手抓住其手臂不讓其離去,另一手則持手機表示欲撥打電 話報警,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臉部、胸部用力推打,其目的無 非在藉此壓制告訴人,迫使其放棄逮捕及取回失竊財物之意 志,解除所施加己身之抗拒,利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自 屬對於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又被告案發時為31 歲,自承體重約110 公斤(見本院卷第49頁),顯屬年青且 體格較常人為壯碩,而告訴人案發時為年逾65歲之老年人,
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亦可明顯看出告訴人體型遠較 被告瘦弱,被告挾年齡、體型之絕對優勢,多次徒手朝告訴 人臉部、胸部用力推打,導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往後退去 ,無力阻止被告脫逃,故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已達告訴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竊盜後,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 為,已達告訴人難以抵抗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9 條之準強盜罪。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實施準強 盜罪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準強盜行為內,不另 論罪。
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100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 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2 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2 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於案發時因缺錢花用, 竟利用為告訴人按摩身體之機會,竊取其褲袋內之現金,遭 告訴人發現並阻其離去,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不顧其 與告訴人之年齡、體型懸殊,徒手推打施強暴於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準強盜難行,應予非難,亦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粗工,收入不豐、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