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36號
SLDM,104,聲判,36,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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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慶隆
代 理 人 廖凱偉律師
被   告 徐惠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1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8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慶隆原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金香、 、朱兆析及田祐齊(按被告王金香、朱兆析及田祐齊部分均 未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均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並分別擔任護理長、護理師及行政人 員。同案被告王金香、朱兆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0 年3 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張明 元醫師之同意下,即製作被告徐惠美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 E-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偽刻張明元之 印章後,用印於系爭診斷證明書,再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交予 被告徐惠美。被告徐惠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 系爭診斷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對聲請人王慶隆提出傷害告訴而行使之。另被告田祐齊於 本院函詢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張明元醫師所製作乙情,竟 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事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回復本 院,內容略以:診斷證明書為張明元醫師所開立,印文皆為 張醫師所有等語。因認被告徐惠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慶隆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 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之際,併同告發經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 國泰醫院員工王金香、朱兆析及田祐齊等人,並將系爭診斷 證明書之疑點逐列如下:
⒈依病歷記載,張明元醫師已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看診 時,當下交予被告徐惠美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診 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欄及醫師囑言欄皆註明100 年2 月21日 看診,於醫師只依當日看診之病歷而開立一次診斷書之鐵律 下,證明35天後出現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及醫師囑 言欄內再度使用100 年2 月21日看診之情形下,純屬假冒第



1 次開立之文件,足認被告徐惠美並未於系爭診斷證明書所 載日期即100 年3 月28日之急診科看診紀錄,故系爭診斷證 明書為假文件。且被告徐惠美及國泰醫院均未出示批價單、 診斷書開立證明單、處方箋及醫療費用收據單以資佐證系爭 診斷證明書之合法性。又臺北國泰醫院總務組長許玉郎指認 十多年從未發行系爭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印章,亦從未更改 現行印章之印文。再者,張明元醫師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 2 時許,在診室內當面向聲請人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伊所 開立等語,現場並引發三位女護理師注目圍觀。 ⒉另朱兆析涉案部分,於被告徐惠美之100 年2 月21日病歷內 記載「告知Dr黃亮中,予之重新開立」,表明即係由其打字 列印診斷書,再交由院外人士蓋假的張明元醫師印章而成。 其次,王金香涉案部分,即被告徐惠美於100 年8 月證稱「 我向急診室護理長要,他馬上給我五張腦震盪的證明。」不 用繳錢的當然係假文件。又田祐齊涉案部分,乃明知被告徐 惠美無掛號、看診、病歷、批價單等情形下,向法院行文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是醫院開立」顯然包庇醫院內部共犯。 ㈡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函覆,衡情有基於同儕情誼,掩 飾被告等人犯行之可能,蓋自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僅有 文字載記,未附具如「蓋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相同之張明元 醫師印文之同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內部留存之被告徐惠 美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紀錄及批價文件」為佐,要難逕以 張明元醫師所具書狀、國泰醫院函覆認定系爭診斷證明書為 真。
㈢倘系爭診斷證明書為真(假設語氣),中央健保局理應存有 被告徐惠美就診紀錄,惟就上開紀錄及前述蓋有張明元醫師 印文之同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內部留存之被告徐惠美申 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紀錄及批價文件,本於偵查不公開,且 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且無違背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下,原檢 察官略此不為調查,令人不解。復謂國泰醫院函覆即足認有 高度公信力,爾後涉及大型公司行號或機構內部人員犯罪, 是否只需該公司、機構出具表明內部人員無犯罪之文件,即 足以排除偵查必要?原檢察官本可調閱前述資料以明之,拒 此不為,單憑過往文書遽認無偵查必要,是否已盡國家保護 義務,當非無疑,故懇請鈞院,調閱「中央健保局所載記之 被告徐惠美就診紀錄、蓋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相同之張明元 醫師印文之同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內部留存之被告徐惠 美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紀錄及批價文件」。
㈣復提供告證30之MP3 錄音檔,主張本社區吳漢輝總幹事否認 有代理被告徐惠美赴國泰醫院申請系爭診斷書等情,是病歷



內之「委託申請診斷證明同意書」(即告證5 )乃院外人士 共同安插之假文件,且吳漢輝亦為共犯。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慶隆以被告徐惠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8 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32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 4 年5 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隨即於其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4 年5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 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乙份附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核 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 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 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亦著有判例。 ㈡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⒉(即前述二㈠⒉部分)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 處分者為限,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自明,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 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 聲請人王慶隆原僅就「被告徐惠美」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徐惠美 」涉案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有卷附刑事聲請再議㈠ 狀及處分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18號影卷),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 請狀亦陳明僅就被告徐惠美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參見本院卷 第1 至2 頁) ,是以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⒉分別指訴「 被告朱兆析、王金香田祐齊涉案部分」乙節,應屬贅述, 先予敘明。
㈢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⒈、㈡、㈢( 即前述二㈠⒈、㈡、㈢ 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傷害徐惠美案件,經徐惠美持系爭診斷 證明書,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經士林地檢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聲請 人拘役50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205 、276 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 附卷可稽(參見士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下稱他 卷,第132 至159 頁)。聲請人已於前揭案件中爭執系爭診 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採納, 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判決內詳加論述其認定之理 由(參見他卷第141 、147 至148 、152 頁),聲請人仍以 前詞空泛指摘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自難憑採。 ⒉自國泰醫院函覆士林地檢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上之印鑑為本 院張明元醫師所有,且為張明元醫師授權專科護理師打字後 經醫師確認後蓋印製作」等語,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1月21日(103 )汐管歷字第1811號函 、同院103 年12月10日(103 )汐管歷字第1832號函各1 紙 在卷可憑(參見他卷第163 、165 頁),並有張明元醫師本 人出具之說明表單1 紙,說明內容與上開函覆所載相同,並 有張明元醫師簽名蓋章於該紙表單上(參見他卷第166 頁) 。是以,系爭診斷證明書雖非張明元醫師親自製作,惟他人 既已獲得張明元醫師之授權委託製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系爭診斷證明書即非偽造。
⒊聲請人又謂「醫師只能依當日看診病歷開立『一次』診斷證 明書」云云。按現行醫療實務均允許病人於診斷書開立後, 復為補發或追加之申請,又補發或追加申請之時點限制,視 各該醫療院所內部規定。再者,病人以同一次接受醫療行為 而先後或同時申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認有基於申辦保險理 賠、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或刑事告訴等目的,衡情所在多有, 是聲請人徒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被告徐惠美就診後35日再次 開立而認係偽造等情,並無立論根據,復與現行醫療實務運 作相違,不足憑採。
⒋至於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中央健保局所載記之被 告徐惠美就診紀錄、蓋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相同之張明元醫 師印文之同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內部留存之被告徐惠美 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紀錄及批價文件等資料予以調查,有 偵查不備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無非欲以前 述資料推論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但系爭診斷證明書既經 檢察官求證於製作名義人即張明元醫師本人,並認此部分爭 議已臻明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系爭診斷證明 書係偽造,是檢察官認上開資料無調查之必要,核無任何違 法失當之處。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惟揆諸前揭 規定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予指明。



㈣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即前述二㈣)部分
聲請人提出告證30之MP3 錄音檔,主張吳漢輝與被告徐惠美 為共犯云云。惟查,告證30之MP3 係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 日聲請交付審判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徐惠美有何偽造文書犯嫌,而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 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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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