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77號
SLDM,104,聲,1777,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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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茲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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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