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79 號、104 年執字第51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宏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 決各一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除如聲請人所檢附之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欄內「103. 12.25 」之記載應更正為「103.12.25 下午6 時起至103.12 .26 上午7 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外,編號7所示「犯罪日 期」欄內「104.1.1 」之記載應更正為「104.1.1 下午9 時 許至104.1.2 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許」外,餘均無不合,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