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德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德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增列但 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 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如行為人於前述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應依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件受刑人孫德岫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 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 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 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5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後,雖已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 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325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 法第50條業經修正,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 、4 、7 所示之罪 ,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 罰,且因如附表編號1 、4 、7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後,應 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 2 、3 、5 、6 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 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 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1 、4 、7 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受刑人孫德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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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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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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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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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 年3 月19日 │100 年2 月22日 │100 年5 月7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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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165 號 │字第13841 、13769 │字第13841 、13769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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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2129│100 年度簡字第2764│100 年度簡字第276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0 年8 月11日 │100 年8 月9 日 │100 年8 月9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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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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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0 年度簡字第2764│100 年度簡字第2764│
│ │ │2009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0 年9 月28日 │100 年10月17日 │100 年10月17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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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
│ │字第6185號 │字第6992號 │字第69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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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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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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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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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11月22日 │100 年6 月19日 │100 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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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臺北地檢100 年度毒│士林地檢100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63號 │偵字第2219號 │偵字第11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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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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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904 │100 年度審簡字第7 │100 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號 │號 │2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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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0 年7 月29日 │100 年9 月20日 │100 年12月1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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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904 │100 年度審簡字第7 │100 年度簡上字第 │
│ │ │號 │號 │214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0 年10月3 日 │100 年10月18日 │100 年12月1 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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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士林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7336號 │字第7208號 │字第1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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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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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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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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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 年4 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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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78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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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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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
│事實審│ │23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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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5 月12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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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
│ │ │2373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104 年6 月22日 │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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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 │ │
│ │字第33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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