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4年度,5號
SLDM,104,智訴,5,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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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續一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涂煌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 為業;其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已取 得「行棋」、「佔缺」、「貪戀」、「挽回」、「覺悟」、 「石頭心」、「夢中仙」、「衝衝衝」、「愛無後悔」、「 夢中的你」等1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前揭音樂著作財產權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瑞 影公司,嗣授權期間屆滿);且明知陳銘忠(已歿,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瑞影公司間因歌曲授權問題,已有糾紛,竟未 經瑞影公司之同意,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自陳銘忠取得 系爭歌曲之檔案磁片後,將系爭歌曲灌錄在電腦伴唱機內, 嗣於98年2 月26日以振揚公司名義將該電腦伴唱機擅自出租 予林惠美(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51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經營之海味鮮餐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多次提供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消費 點唱而公開播送。因認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係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豪記公司之指訴,證人劉坤哲葉錡村、徐世斌、林 惠美之證詞、瑞影公司與葉錡村所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 承租約定書、瑞影公司、陳銘忠葉錡村、徐世斌於97年3 月28日簽訂之「97年確認書」、被告涂煌輝代表被告振揚公 司於98年2 月26日與林惠美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葉錡村、徐 世斌於98年3 月9 日簽訂之退租確認書、瑞影公司、弘音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於98年4 月21日所 寄發予被告振揚公司之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涂 煌輝固坦承其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且振揚公司於98年2 月 26日與林惠美簽訂租賃契約書,將電腦點歌伴唱設備出租予 林惠美,供林惠美經營之海味鮮餐廳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將電腦點歌伴唱機租給林惠 美經營的海味鮮餐廳使用時,振揚公司當時有代理嘉聯、美 華、華特公司等歌曲版權,振揚公司僅將代理的歌曲版權出 租供海味鮮餐廳使用。而伊無系爭歌曲之磁片,應係陳銘忠 將系爭歌曲灌入振揚公司租給林惠美之伴唱機內,與伊無關 。陳銘忠於98年7 月間,將瑞影公司授權其使用之新歌版權 讓渡給振揚公司,陳銘忠先前開立給瑞影公司之支票,則由 振揚公司負責給付,陳銘忠與瑞影公司之糾紛,與伊無涉等 語。經查:
(一)證人林惠美經營之海味鮮餐廳於98年10月15日17時許,經 警執行搜索,並在振揚公司出租予林惠美使用之電腦伴唱 機內,查得其內重製有系爭歌曲之著作等情,已據告訴人 豪記公司職員張永和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有振揚公司與林 惠美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而證人陳銘忠雖已 死亡,惟其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是瑞影公司在臺北市北投 區的區域承包經銷商,我們每年都會跟瑞影公司簽署承包 件,會開立支票交給瑞影公司,徐世斌是機台主,徐世斌 跟伊簽約,徐世斌再承租伴唱機供海味鮮餐廳使用。海味 鮮餐廳是98年度續約的店家之一,所以海味鮮餐廳裡面歌 曲的來源都是合法的,瑞影每個月寄給伊磁片,授權伊灌 在伴唱機。系爭歌曲是在97年及98年1 、2 月間的歌曲, 所以是在海味鮮餐廳還沒有退租前就有的歌,機台主徐世 斌來伊這裡申請版權,再去海味鮮餐廳灌的。因為有些承



租歌曲播放軟體的店家想退租,伊於98年3 月9 日向瑞影 公司申請退租並要求退款,但瑞影公司都不退款,持續將 新的歌曲檔案即MIDI寄給伊,且將伊先前開立的支票兌現 ,伊只好去找有需要的人,所以才找振揚公司,讓渡給涂 煌輝,林惠美對系爭歌曲是誰來灌的並不清楚。伊認為退 租的事情沒有辦成,因為瑞影公司仍持續寄歌曲的磁片至 98年12月底給伊,也兌現伊所開立的支票等語(見偵1451 3 號卷第161 頁以下、偵3710號卷第48頁以下、61頁以下 )。證人徐世斌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音響生意,有介紹 店家簽音樂著作權。海味鮮餐廳是經伊介紹而向陳銘忠辦 版權。之前先辦弘音公司,後來才向振揚公司辦版權。弘 音公司將歌曲磁片交給陳銘忠,伊再去向陳銘忠拿,再到 林惠美的餐廳灌歌。97年的時候林惠美餐廳就有伴唱機, 是伊提供的。【問:海味鮮退租時間98年3 月6 日,海味 鮮向振揚影音承租伴唱機是98年2 月26日,在時間上你是 否能再仔細說明?】振揚公司先拿機台去海味鮮餐廳試唱 ,覺得好用,就把弘音軟體退掉。伊每一、二月去灌新歌 ,內容是公司給的歌單,伊不知道每次灌錄歌曲的內容等 語(分見偵續一字39號卷第256 頁以下、328 頁以下)。 而證人陳銘忠基於瑞影公司區域承包經銷商之身分,而委 由葉錡村與林惠美經營之海味鮮餐廳簽定「弘音精選MIDI 」歌曲之使用承租確認書等情,亦據證人葉錡村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256 頁以下),且海味 鮮餐廳確向葉錡村、陳銘忠租用瑞影公司發行之「弘音精 選MIDI」歌曲之撥放檔案,嗣於98年3 月6 日,由徐世斌 代海味鮮餐廳簽署退租確認書,再經葉錡村於98年3 月9 日,在退租確認書蓋印,此有97、98年度承租確認書及「 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退租確認書 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分見偵3710號卷第75頁、偵14513 號卷第164 頁、偵3710號卷第25、76頁)。據上各情,相 互勾稽以觀,海味鮮餐廳係先向陳銘忠承租電腦伴唱機及 播放歌曲用之「弘音精選MIDI」軟體使用權,嗣改向被告 經營之振揚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使用,而於98年3 月間, 由徐世斌代海味鮮餐廳簽立退租確認書等情,應堪認定。(二)證人陳銘忠於偵查中即提出其自瑞影公司所收受之系爭歌 曲「弘音精選MIDI」播放歌曲之軟體磁片,此有磁片照片 2 張在卷可參(見偵3710號卷第51頁)。告訴代理人張永 和於偵查中即證稱:陳銘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播放歌曲之 軟體磁片,形式上看起來是弘音公司之MIDI無誤(見偵37 10號卷第49頁)。證人即弘音公司人員劉坤哲於偵查中證



稱:弘音公司是向豪記公司購買歌曲的版權來發行,陳銘 忠與葉錡村是堂兄弟,他們2 人是同一個工作室,弘音公 司與其有經銷合約。陳銘忠於偵查中提出的MIDI是弘音公 司發行的,陳銘忠於98年3 月9 日向我們公司申請退租, 在退租後有簽1 份退租確認書,裡面有記載如果退租後, 還要使用這些歌曲即「A 約商品」,還要另行再簽確認書 ,如果陳銘忠是於98年3 月9 日前去海味鮮餐廳將歌曲輸 入伴唱機的,就沒有爭議,如果是98年3 月9 日後,就是 違法。我們公司是跟葉錡村簽約,我們只認葉錡村的簽名 蓋章,我們看退租資料是陳銘忠自己簽的,所以算沒有退 租完成。我們去查店家也有使用。這樣算沒完成退租。倘 承租人退租,原來伴唱機內輸入的歌曲不可以續用,經銷 商有刪歌磁片可以將歌曲刪除。公司業務會去查訪店家並 告知經銷商,由經銷商執行歌曲刪除事宜,事實上有無刪 除,我們公司沒有實際去看等語(分見偵3710號卷第61頁 以下、偵續一字39號卷第256 頁以下)。而就徐世斌於98 年3 月間代海味鮮餐廳簽立退租確認書後,海味鮮餐廳原 承租使用之歌曲有無經刪除乙情,證人陳銘忠則於偵查中 證稱:海味鮮餐廳表示要退租後,伊未去海味鮮餐廳將歌 曲刪除,公司也沒有通知退租後,一定要刪歌等語(見偵 3710號卷第63頁)。則依告訴代理人張永和、證人劉坤哲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證人陳銘忠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歌曲之 檔案磁片確係瑞影公司發行,而由陳銘忠葉錡村基於瑞 影公司之經銷商身分,取得該軟體磁片。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於98年2 月間某日,自陳銘忠取得系爭歌曲之檔案磁 片,並輸入伴唱機內。惟證人陳銘忠於偵查中未曾證稱曾 交付系爭歌曲之檔案磁片予被告,證人陳銘忠復於其另案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 字第15號案件中陳稱:「98年我寄給涂煌輝的資料就是7 月以後的歌曲資料,因為他只有幫我支付98年7 月以後的 票,98年7 月以前的歌曲磁片我都沒有給涂煌輝。」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將系爭歌曲檔案磁片 ,輸入海味鮮餐廳內之伴唱機。而公訴人提出之98年3 月 9 日海味鮮餐廳退租確認書,雖載有「立書人在此共同確 認,承租商品已經全數刪除」等字句(見偵3710號卷第76 頁),惟伴唱機內原已輸入歌曲檔案,應由經銷商以刪歌 磁片將歌曲刪除等情,已據證人劉坤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縱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煌輝係於98年2 月間某日,將系 爭歌曲輸入海味鮮餐廳內之伴唱機,則因海味鮮餐廳既於



98年3 月9 日前,確有租用瑞影公司發行之「弘音精選 MIDI」歌曲撥放檔案之事實,自無何等違法重製而出租之 行為。至海味鮮餐廳於98年3 月間表達退租之意後,則應 由經銷商陳銘忠葉錡村等人負責以刪歌磁片將歌曲刪除 事宜,而與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無涉。至公訴人所提出 之瑞影公司、陳銘忠葉錡村、徐世斌28日簽訂之「97年 確認書」、弘音公司於98年4 月21日所寄發予被告振揚公 司之存證信函,縱可證明陳銘忠不得自行將系爭歌曲授權 他人使用、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知悉非弘音公司、瑞影 公司之經銷商,不得將系爭歌曲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惟本 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涂煌輝、 振揚公司將系爭歌曲輸入海味鮮餐廳內之伴唱機,依前述 證人劉坤哲陳銘忠之證詞,復不能排除係徐世斌代海味 鮮餐廳表達退租之意後,經銷商陳銘忠葉錡村未實際於 海味鮮餐廳內之伴唱機將系爭歌曲刪除,即難以嗣後在海 味鮮餐廳伴唱機內查獲系爭歌曲之播放檔案,而遽認係被 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擅自重製而出租予林惠美使用。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涂 煌輝、振揚公司犯罪,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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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