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6號
SLDM,104,易緝,16,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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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力霆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力霆與告訴人楊錫潭原係朋友關係, 其後二人間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 ㈠自民國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分別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處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傳送下列簡訊予告訴人之家人及朋友:①95年7 月12日傳送 內容「楊錫潭因污辱說廖理伶小姐與他上床之不實言語今高 等法院楊錫潭敗訴判賠,此事希望給大家一個啟示,不要學 邦原公司董事長楊錫潭之不當言論」之簡訊予告訴人之鄰居 陳勝利②95年8 月12日傳送內容「楊錫潭為要掩飾其雙性戀 性向而引發一切官司訴訟,今於士林地檢署開庭後,庭外打 告訴人,此事已交警方處理」之簡訊予告訴人之女兒楊雯婷楊錫潭之大哥楊純一,③95年8 月14日傳送內容「邦原公 司董事長楊錫潭先生因要掩飾其雙性戀性格而引發借票官司 ,法院已判下來,楊先生敗訴,不信者可上網查」之簡訊予 告訴人之同學陳清印,④95年8 月15日傳送內容與①相同之 簡訊予告訴人之客戶陳清忠。㈡於95年10月間,在臺北市大 橋頭郵局郵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民事 判決影本及被告、告訴人所簽署之「愛的契約書」影本予告 訴人之家人及同事王浦函。㈢於95年10月間,在其臺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5 樓住處,以00-00000000 電話號碼傳 真上開民事判決及「愛的契約書」影本至告訴人服務之邦原 公司。被告以上述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廖力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楊錫潭已於104 年10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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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