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18號
SLDM,104,易,618,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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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忠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忠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忠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 13日上午10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屈臣氏商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枇杷膏3 盒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於手提塑膠袋內離去,甫步出店門,經該店主任邱 維國發覺有異,隨即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 開枇杷膏3 盒,而悉上情。
二、伍忠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27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家樂福北投 店內,趁店員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葡萄瑞士卷1 條得手 後,將上開商品塞進其所穿上衣內以手臂夾住,即前往結帳 櫃臺結帳,僅結帳泡麵1 包後旋即離去,因該店安全課長陸 聖梅發覺其神色有異,經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該店附近查獲伍忠祿,並扣得葡萄瑞士卷1 條,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家樂福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伍忠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竊取枇杷膏3 盒之犯行,並辯稱: 其至上開屈臣氏商店拿取枇杷膏3 盒,放進手中塑膠袋後, 看見其學生開車經過該店,因此尚未結帳就趕緊走出店外, 欲叫該學生載其回家,因而被該店店員誤以為其竊取上開商 品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上開屈臣氏商店主任邱維國於警詢時證述:於104 年 6 月13日上午10時53分,其在上開屈臣氏商店內整理貨物, 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拿著枇杷膏商品走出店外,經其詢問櫃 檯店長,該店長向其表示被告並未結帳,其旋即跑出店外叫 住被告請其進來店內說明,並報警處理,待警方到達後,經 警方由被告之手提塑膠袋內取出2 盒未結帳之枇杷膏,並由 其手提之塑膠袋內衣服蓋住處又取出1 盒未結帳之枇杷膏, 被竊之枇杷膏3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67 元等語(見 偵字第7680號卷第10至1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80號卷第20至32頁) ,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⒉至被告辯稱其至上開屈臣氏商店拿取枇杷膏3 盒,放進手中 塑膠袋後,看見其學生開車經過該店,因此尚未結帳就趕緊 走出店外,欲叫該學生載其回家,因而被該店店員誤以為其 竊取上開商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該學 生究竟為何人,均陳述記不清楚其姓名(見偵字第7680號卷 第1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難認確有其人,被告 所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竊取葡萄瑞士卷1 條之犯行,並辯 稱其係忘記付錢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上開家樂福北投店安全課長陸聖梅於警詢時證述:其 於104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35分,發現被告由販賣麵包商品 架拿取葡萄瑞士捲1 條後,收在所穿上衣左側,以手臂夾住



該商品後,前往結帳櫃台結帳,結帳時僅結帳泡麵1 包,其 所夾帶之上開商品並未取出結帳,即步行離開,因其神色有 異,經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竊取上開商品, 售價為76元等語(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10至11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12至23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 行。
⒉至被告辯稱其係忘記付錢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將 葡萄瑞士卷1 條塞到衣服裡面去夾著等語(見偵字第8132號 卷第4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8132號卷第21頁),其此項舉動,顯係為隱藏所竊之上 開商品,避免在結帳時被察覺,並非忘記結帳,其所為之上 開辯解並不可採。
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19年11月8 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32號卷 第30頁),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再為本 案2 次竊盜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所竊物品僅為枇杷膏 3 盒合計價值267 元、葡萄瑞士捲1 條價值76元,均業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衡量被告自陳其 先前擔任高中及國中教師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無收入之 經濟狀況,及已婚且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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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