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江品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19時20分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20 巷前,見告訴人A 女(姓名 年籍詳卷)獨自行走,竟意圖性騷擾,趁其與A 女擦身而過 ,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 女大腿,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 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 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之 告訴,有本院104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及A 女同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