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13號
SLDM,104,易,513,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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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704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宜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零點捌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蔣宜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 3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 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1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2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二、蔣宜婷猶不知悛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28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103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40分許,蔣宜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 股一匝道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車內中央扶手香菸盒內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命安非他命1 包,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毛重1.083 公克,淨重0.823 公克,驗餘淨重0.8228公克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法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48頁)。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小洪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毒品之 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 禁,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 見其觀念偏差,嚴重欠缺守法觀念,誠屬非是;然衡之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 之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毛重1.083 公克,淨重0.823 公克,驗 餘淨重0.82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已於前述,即應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之包裝 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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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