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受 刑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李振晟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
1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90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振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自99年10月起,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被害人曾義良(共 225 期),給付總額共計900 萬元。本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 間99年11月至104 年8 月間僅累計給付236 萬元,尚餘664 萬未清償,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振晟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5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曾義良900 萬元,支付期限 、方式為:自9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4 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共225 期),受刑人應於各期限前匯 款至被害人提供之受償帳戶內,原判決嗣於99年11月15日 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 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6 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該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又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於99年10月起至 101 年7 月止僅給付61萬元,其中100 年8 月、9 月、10 月均未匯款,檢察官依被害人聲請,於101 年7 月27日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衡酌受刑人乃因 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肝硬化及膽囊結石, 導致其經濟狀況欠佳而暫時無法遵期履行,且於101 年8 月3 日、9 月5 日、10月8 日、10月29日、11月5 日分別 匯款4 萬元、4 萬元、4 萬元、27萬元、4 萬元予被害人 ,已達迄101 年11月止應給付被害人之總額,又被害人亦 表示希望不要對被告撤銷緩刑,被告有壓力才會繼續履行 等語各情,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難謂重大,且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01 年12月28日 以101 年度撤緩更字第3 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下 稱前案),嗣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 事裁定、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 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 24頁正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 123 號、第101 年度撤緩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6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 字第569 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789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 該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自101 年12月起至104 年10月間止,均按月支付 4 萬元予被害人,總計已支付244 萬元乙節,為被害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並有被害人出具之受刑人 清償紀錄3 紙、受刑人提供之99年度至104 年度償還明細
表1 份、臺灣銀行104 年10月5 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33 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及有臺灣銀行102 年1 月4 日、 102 年2 月5 日、102 年3 月5 日、102 年4 月3 日、10 2 年5 月3 日、102 年6 月5 日、102 年7 月5 日、102 年8 月5 日、102 年12月5 日、103 年6 月5 日、103 年 7 月7 日、103 年8 月5 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10 月6 日、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2月5 日、104 年1 月 5 日、104 年2 月6 日、104 年3 月5 日、104 年4 月7 日、104 年5 月5 日、104 年6 月5 日、104 年7 月6 日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玉山銀行101 年12月5 日匯款回條、 安泰銀行102 年9 月5 日、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1月 8 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2 月7 日、103 年4 月7 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3 月5 日匯款委託書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5 月5 日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4 年8 月5 日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104 年9 月7 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等件存卷可查(均附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569 號執行卷宗內),是 受刑人業已支付依緩刑條件所示迄今應支付予被害人之總 額,堪可認定。又酌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 事仲介裝潢裝修業務,月薪約5 、6 萬元,伊知道依緩刑 條件,縱緩刑期滿仍要按月支付4 萬元予被害人至全部清 償為止之事,且伊也一直在做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撤緩 字第92號卷第29頁正反面),足見受刑人於100 年8 月至 101 年6 月間雖有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情事,然經 本院於前案審酌此情後,仍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難認重大而駁回聲請在案,業如 前述,而受刑人此後均能按期支付款項予被害人,亦有前 揭事證可佐,雖部分款項係於原判決記載應支付之日期後 始行支付,而略有逾期支付之情形,惟受刑人既已按期支 付被害人前揭款項,自難僅以受刑人給付總額未達原判決 主文所定緩刑負擔金額,即認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尚難逕謂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
(三)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卷存證據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