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15號
SLDM,104,審訴,415,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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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偉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第7 號、第24號、第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拾陸包(其中十包驗後淨重四十二點五二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三十七點二七一0公克;另十五包驗後淨重三十三點一三五0公克,純質淨重二十六點八五七四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三十點二七七七公克,純質淨重二十八點一一一五公克)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號)、愷他命貳拾陸包(其中十包驗後淨重四十二點五二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三十七點二七一0公克;另十五包驗後淨重三十三點一三五0公克,純質淨重二十六點八五七四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三十點二七七七公克,純質淨重二十八點一一一五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生,於後述轉讓愷他命時 ,尚未成年),有下列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愷他命, 與轉讓愷他命並傷害等犯行,其詳分述如下:
(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 上揭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交叉路口附近,自真 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深」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由不詳之人 以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 滑套後所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 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做為抵債之用,而自上揭收受槍、 彈之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 揭改造手槍、子彈。
(二)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隨意持有,竟基於持有上揭毒品之犯意,先於一百零四 年一月七日,透過不詳管道購入二十五包愷他命,繼而於 翌日(一月八日)下午,接續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代 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購入一包愷 他命,並均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二樓之居處內,而自前揭購入愷他 命之時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 揭第三級毒品(共二十六包愷他命,其中十包驗後淨重四 十二點五二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三十七點二七一0公克; 另十五包驗後淨重三十三點一三五0公克,純質淨重二十 六點八五七四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三十點二七七七公克 ,純質淨重二十八點一一一五公克)。
(三)又另行起意,明知其持有之前揭愷他命來路不明,應係不 詳之人在國內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而來,屬於藥事法規定 之偽藥,不得隨意轉讓,仍基於轉讓上揭愷他命偽藥之犯 意,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凌晨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居處內,將少量 愷他命一次無償轉讓給少女李0萍、彭0嘉施用。(四)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乙○○因故攜帶上揭改 造手槍、子彈,與不知情之少年陳0,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在停放該處之5339-TU 號自用小 客車車內,與該車駕駛賴嘉弘、乘客甲○○會面議事,雙 方一言不合,進而相互拉扯間,陳0攜帶之信號彈不慎引 燃,延燒至上揭小客車,乙○○即與陳0下車離開,而賴 嘉弘、甲○○亦隨後下車追趕,甲○○並即自後抱住陳0 ,乙○○見狀,為協助陳0脫身起見,竟基於傷害犯意, 於上揭時間、地點,先持上揭改造手槍對空鳴發兩槍,示 意甲○○放手,見甲○○不為所動,復以槍柄敲擊甲○○ 頭部,使甲○○不得已而鬆手,放任陳0隨同乙○○離開 ,甲○○並因此受有左耳撕裂傷之傷害。
(五)嗣經警循線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乙○○,再由乙○○ 帶同警員前往其上址延平北路七段六十三巷十二衖十二號 二樓居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 個)、所餘之子彈一顆、愷他命一包,隨後警員將乙○○ 連同在場之彭0嘉、李0萍帶回偵訊時,復由女警在彭0 嘉身上搜出前開乙○○所有之十包愷他命,在李0萍身上 搜出前開乙○○所有之十五包愷他命,經彭0嘉、李0萍 之供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證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 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就偵訊筆錄部分,採證時並有未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就偵訊筆錄部分,因該等陳述經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因證人在陳述前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不 僅在審判中認罪,與其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 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應認前開程序瑕疵 亦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轉讓及持有 愷他命、並傷害甲○○等犯行不諱,核與彭0嘉、李0萍分 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渠等向被告取用愷他命之情節 ,及陳0、賴嘉弘、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 甲○○遭被告以槍柄毆擊受傷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 有甲○○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一0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 號卷第一八五頁),警員在被告居處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把、 子彈一顆、疑似愷他命的白色結晶物一包,以及在彭0嘉身 上查獲之十包白色結晶物、在李0萍身上查扣之十五包白色 結晶物扣案可資佐證(共二十六包),又上揭槍枝、子彈及 結晶物分別經檢測結果:1.改造手槍係以仿BERETTA 廠半自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 編號第0000000000號,而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厘 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2.彭0嘉身上被查獲之十包白色結晶物,均含有愷他命成 分,驗後淨重四十二點五二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三十七點二



七一0公克;3.李0萍身上被查獲之十五包白色結晶物,均 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三十三點一三五0公克,純質淨 重二十六點八五七四公克;4.被告居處被查獲之一包白色結 晶物,亦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三十點二七七七公克, 純質淨重二十八點一一一五公克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鑑定中心一百零四 年二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一二八0Q 號、第一0四一二 八一Q 號、第一零四一二七九Q 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依序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二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三頁; 一0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五三頁),綜上,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俱臻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管之違禁物,至 於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愷他命屬於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逾一定數額),而本件查獲之愷他命除 屬於前述之第三級毒品外,因其來源不明,可知應係不詳 之人未經許可,在國內擅自製造而成,故亦為藥事法第二 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而不得隨意轉讓,準此,被告擅 自持有、轉讓上揭違禁物,即應分別按上揭規定處罰。(二)核被告所為,就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部分,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持有愷他 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轉讓愷他命給彭0 嘉、李0萍部分,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 藥罪;至其持槍柄毆傷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三顆子彈,惟因 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子彈之數量多 寡而有不同,是故,此部分僅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扣案之愷他命雖係被告分兩次向不同之 人購入所得,然係其基於同一犯意,於密集的兩天內,接 續購入而統歸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該兩次購毒行為應包括的予以一次評 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認係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而為已足。另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該當於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之外,雖亦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因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其法定刑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故不再論以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 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而 同時觸犯上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二罪名,此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 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同理,被告將愷他命一次同時提供給 彭0嘉、李0萍兩名少女施用,係以一個轉讓行為同時觸 犯兩個轉讓偽藥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個轉讓偽藥罪 處斷。
(四)綜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共犯一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一個轉讓 偽藥罪及一個傷害罪,已見前述,上開四罪方法不同,行 為互異,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分別評價,再由常情而論 ,被告在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時,並無可能預見日後將持 以傷害甲○○,而其在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時,亦難以預見 日後將轉讓給彭0嘉等兩名少女施用,是堪認被告犯上揭 四罪,係分別起意,故該四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持有槍械,對社會之 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而被告 所以持有上揭違禁品,究其意,無非擁槍自重,可以藉此 在外逞兇鬥狠,甚至違法亂紀所致,此觀被告事後在與甲 ○○發生衝突時,即以槍枝做為兇器一節至明,而愷他命 毒品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雖不若前述槍枝、子彈嚴重,且 毒性不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猛烈,然若流入市面, 亦有相當潛在危害,而被告將愷他命轉讓給彭0嘉、李0 萍施用,更已直接對該兩名少女之身心造成影響,被告持 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多,惟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則不少, 且有相當純度,動機可議,其持有上揭違禁物之時間均不 甚長,另參酌甲○○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 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然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前述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執行 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違禁物,並係被告持以傷害甲○○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被告所 犯該兩罪之處罰主文下,分別諭知沒收;被告持有之三顆 子彈,其中兩顆在被告與甲○○發生衝突時,為被告射擊 用罄,餘一顆則在鑑定時試射耗損,均已非違禁物,無須 沒收;至被告持有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雖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在有正當理由時,得許持有 ,然本件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 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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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