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106號
SLDM,104,審簡,1106,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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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7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
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翁明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⑴於民國95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 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⑵復於96年間,因2 次普通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8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⑶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 緝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⑷再因2 次普通竊盜、1 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 、5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2 月又15日確定;⑸復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復於97年 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又因3 次普通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案件及⑺、⑻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833號、第2526 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1 年7 月確 定,嗣與前開⑴、⑹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 又26日。復於101 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普通竊盜、恐嚇 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2 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1 次既遂、1 次未遂),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8 號、第480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因該2 罪均構成累犯,經 同法院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8 月、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 刑有期徒刑5 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4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志於本院104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翁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害人林 榆芬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小孩均已成年,另案遭羈押前,係以做土水雜工維生, 日薪約新臺幣1 、2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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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