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91號
SLDM,104,審簡,109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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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3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旭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周全榮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魏旭志係合益煤氣行之瓦斯運送員工,於民國104 年3 月 16日14時55分許,魏旭志送瓦斯桶至周全榮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住處時,因遭周全榮制止入內,雙方發 生口角,魏旭志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 周全榮周全榮因受推擠因而撞倒屋內之花器、聚寶盆、 佛具擺設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周全榮復跌倒在地,造成 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頓傷(眼除外)、左側胸壁 頓傷、兩側下肢部位頓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旭志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8 、41至43、57至59頁,本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周 全榮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見偵卷第9 至11、34至35、41至 43、57至59頁)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周奕龍警員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周奕龍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12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4、15至17、36至38、47至49、50頁),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 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魏旭志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魏旭志此次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 人周全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財 物損壞,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魏旭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士交簡41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惟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11月10日起 至106 年3 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告訴人1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0月6 日調解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卷 第16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 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 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 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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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