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82號
SLDM,104,審簡,1082,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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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0
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得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家得、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附近人行道施工時,因楊寶中攝錄其施作過程,乃心生不 滿,旋與甲男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黃家得楊寶中辱稱:「幹你娘」穢語;由甲男亦向楊寶中為類此 穢語,均足以貶損楊寶中應受之社會評價,嗣經楊寶中報 警處理,乃悉上情(黃家得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得坦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卷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楊寶中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 第32至34頁),並有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偵 卷第33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黃家得前開所為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家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家得曾有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足徵 其素行非善,此次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楊寶中發生爭執,即 於人行道上公然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 譽,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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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