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23號
CHDM,106,侵訴,2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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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筆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係鄰居,其得知乙○於民國105年2月初 喪偶,乙○自己居住在彰化縣之住處,竟色慾薰心,於105 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趁夜深人靜,乙○住處大門未上鎖 之際,起意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無故侵入乙○住 處內,見乙○已在她房間睡覺(乙○僅著上衣及內褲睡覺) ,丙○○遂脫去自己身上所有衣褲後,進入乙○房間,至乙 ○身旁,嗣乙○翻身觸摸到丙○○之手臂,發現有陌生男子 ,驚覺有異,大喊救命時,丙○○旋即一手摀住乙○口鼻, 另一隻手壓制乙○身體並順勢欲強脫乙○所穿內褲及摸乙○ 下體,而著手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惟經乙○一再出手反 抗及扭身、踢腳,兩人遂掉到床下,然丙○○仍未因此停手 ,接續一手摀住乙○口鼻,以另一隻手及身體壓制乙○身體 ,欲再強脫乙○內褲及摸乙○下體,仍經乙○持續出手反抗 、扭身及踢腳。兩人於上開肢體拉扯之過程中,丙○○因乙 ○持續之反抗,致無法順利脫下乙○內褲,然仍伸手強行撫 摸到乙○之下體。後來經乙○用力一踢,將丙○○踢開,並 向丙○○稱:你要幹嘛,你當我兒子都可以了(台語)等語 ,丙○○則回以:嬸啊,我現在就是沒太太,妳給我那個一 下(台語)等語,意指其想與乙○發生性行為後,見乙○剛 才頑強抵抗並已認出自己,已無法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始 予作罷,而儘速穿上衣褲離開現場。丙○○即以上開強暴方 式,違反乙○意願,對乙○強制性交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反 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



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就此無爭議 部分贅予說明關於證據能力之其他意見。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乙○之鄰居,案發時 ,其知道乙○於105年2月初喪偶而自己居住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涉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乙○ 住處,也沒有對乙○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 19至20頁及彌封袋)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 證歷歷,經核證人乙○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就被告如何侵入 住宅,進入她房間,對她為性侵害等各節之始末經過,均證 述具體清楚,大致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查,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述她當時有趕快打開房間的燈,看到確實是被告 (本院卷第52、53頁反面、56頁反面);於偵訊中指證當時 對方稱呼她為「嬸啊」,並向她稱「我現在就是沒太太,妳 給我那個一下(台語)」,亦均核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平日 稱呼乙○為「嬸啊」及其於90幾年間即已離婚等各節,相互 吻合,並有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間已經離婚,並 未再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則以證人乙○於案發 時有與對方為上開對話;被告住處與證人乙○住處僅相隔約 50公尺近之地緣關係;被告自兒時起,即與乙○為多年鄰居 迄今,此經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53、62頁反面),被告兒時還曾與證人乙○之子一起玩耍, 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等情,證人 乙○對被告之長相、身形、聲音語調,自是相當熟稔,當無 誤認被告之可能。堪認證人乙○所證,應非子虛。 2.又查,證人乙○係在案發當日隨即報警,經警當日帶往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林彰基)驗傷,驗出 乙○之陰部上皮有輕微紅斑之傷勢;及經二林彰基當日採集 乙○左手指甲、右手指甲檢體,並對乙○內褲採樣褲底斑跡 等相關跡證後,連同嗣採集之被告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 左手指甲之轉移棉棒、乙○內褲褲底採樣斑跡,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



,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 ,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甲STP型別檢測,則均檢出同一男性 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並均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 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證人乙○簽具之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二林 彰基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511 04001069號函文暨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4至45頁、偵卷 彌封袋)。復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事發過程 中,被告一直要強脫她的內褲,經她出手一直抵抗,致她內 褲未被脫下來,然被告仍有伸手摸到乙○下體之情節相符。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乙○係普通鄰居關係, 未曾有男女曖昧之情,未曾看過、摸過乙○的內褲,於案發 前3日之某日,伊因見乙○不讓別人在她住處附近之水利地 種植植物,曾勸說乙○要留一點空間給別人種植,致與乙○ 發生爭吵,乙○因此出手打伊,但因為伊有躲開,所以乙○ 並未打到伊,伊與乙○之爭吵衝突,只有這1次乙情(本院 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則倘非被告確有對乙○為本案 犯行,乙○之左手及內褲褲底,豈能鑑定驗出與被告相符之 DNA甲STP型別?益證證人乙○上揭指證,信而有徵,真實可 信。被告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以其與乙○不止上述1次衝 突,於案發前1日,還曾因前述相同原因,與乙○發生爭吵 ,乙○還有出手抓到其臉部云云(本院卷第59、60頁反面) 。然查,證人乙○證稱她不曾與被告因水利地種植之事發生 過爭執衝突(偵卷第30反面至31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 頁);且被告亦係在本院提示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時,始 突然改口稱以上情(本院卷第59頁),不僅核與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述其與乙○僅有發生過1次衝突,且該次乙○沒有 打到他乙節不符外,被告亦始終對於前開在乙○內褲褲底斑 跡採樣之鑑定結果,無法提出解釋(本院卷第59頁),足認 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縱使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乙○曾因 水利地種植之原因發生爭執之情為真,然依被告所述情節, 被告並未在其所稱之該水利地種植,其當時僅為單純第三者 ,勸說乙○時之態度也是溫和(本院卷第33、59頁),可見 被告與乙○就此問題上,並無何利害衝突,常情乙○實無須 為此輕微爭執,即杜撰被告對她性侵害之嚴重事件,徒讓自 己身為女性之貞操名節,在傳統世俗眼光下有蒙塵之虞,並 須擔負刑事誣告、偽證罪責訴追處罰之風險。何況,以乙○ 70歲之高齡(此經本院當庭確認乙○年籍資料無誤),實已 大被告將近20歲,被告平日待她也如長輩,尊稱她為「嬸啊



」,依從前社會,女性結婚生育年齡較低之情況,乙○實已 足可當被告之母親,是以,若非確有其事,乙○又焉有編撰 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以:乙○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她有 拉她床上面所綁長長下來的電燈線,讓電燈打開,但看卷附 乙○房間的現場照片,並未看到她所說的電燈線,可以立即 開燈看到被告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她房間 燈原來雖是關著的,但電燈是1條繩子,綁的很長,她躺在 床上,繩子就在她頭上面而已,拉一下馬上就亮等語(本院 卷第53頁反面),經對照卷附乙○房間現場照片(偵卷彌封 袋,偵卷第19、20頁上方照片),可見乙○房間床上枕頭上 方的靠牆處,確有線繩垂下接近床上靠牆壁所放置之枕頭位 置,堪認證人乙○所證非虛,且查諸乙○住處為三合院舊屋 ,衡情因內裝傳統燈具,而可連接繩子以方便開燈,亦屬平 常,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不足採認。
㈢綜觀上情,證人乙○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指證具體明 確,大致相符,並於事發當日旋即報警,接受驗傷及採集檢 體為相關鑑定,她所受之傷勢及經採集之檢體為DNA甲STR型 別檢測鑑定結果,復均核與她所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 符一致,凡此客觀之證據及鑑定結果,均支持證人乙○之證 詞,是認證人乙○前揭所證,乃真實可信。又由被告當時將 自己全身衣褲脫光,及對乙○之舉動,不顧乙○一再抵抗, 壓制乙○,欲強脫乙○內褲,並往乙○下體伸手及向乙○稱 「我現在就是沒太太,妳給我那個一下(台語)」等客觀情 境觀之,亦足認被告當時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且其 於侵入乙○住宅後,經乙○發覺有異,大喊救命時,旋一手 摀住乙○口鼻,一手壓制乙○身體,順勢欲強脫乙○所穿內 褲及摸乙○下體,復顯已著手實行其強制性交之行為,嗣其 因見乙○一再抵抗,且已認出自己,向其稱「你要幹嘛,你 當我兒子都可以了」等語,致無法對乙○強制性交,始予停 手,而未強制性交得逞,顯非己意中止而未得逞,乃屬障礙 未遂,亦可認定。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詞,均 無可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無故侵 入乙○住處,以前開強暴之方式,違反乙○意願,對乙○為 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實施強制力,摀住被 害人乙○口鼻及壓制被害人身體,此部分對被害人之妨害自 由行為,係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



手,不另論罪。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之前,雖有侵入被害人 住宅之行為,然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 制性交未遂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必要。被告 已著手實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未予得逞,而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1年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害人乙○案發時已70歲高齡,與被告年齡差距甚大 ,足作被告之母親,又甫喪偶不久,被告理應尊重長幼倫常 ,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詎其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侵入被害 人住處內,以上開強暴手段,著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及性自主決定之法益,雖至 終未能強制性交得逞,然乙○身心亦因此已遭受重創,心理 恐懼莫名,此由乙○於本院作證時一度哭泣,情緒激動,難 以回復可明(本院卷第51頁),被告所為實極惡劣,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又其犯罪後復未坦承所為、表示悔意,且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取得被害人 諒解,本院自難從輕量刑;兼衡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其高中肄業,並無何專 長或證照,已離婚,子女已過世,目前獨居於自己的房子, 並受僱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並 無負債等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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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