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14號
SLDM,104,審易,231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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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湖簡字第313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湘慈吳沛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繕為吳沛捷)分別告訴被告林于萱過失傷害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王湘慈吳沛倢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及同年9 月7 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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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