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94
、9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姜明武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8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再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縮 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4 年3 月25日凌晨4 時43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0 號 羅嘉源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前址羅嘉 源住處公寓大門後,侵入該址地下室1 樓內,徒手竊取羅 嘉源置放於該處之國興牌水泥攪拌器及日立牌電動打蠟機 各1 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多元】,得手後 ,迅即駕駛上開贓車離去,並將竊得之機器變賣牟利供己 花用,嗣羅嘉源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許發現上開工 具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前情 。
(二)於104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楊天輝住處1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 方式開啟前址楊天輝住處公寓大門後,侵入該址地下室1 樓停車場內,再拾取現場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未扣案,非姜明武所有
)破壞楊天輝置放於該處之鐵櫃鎖頭後,竊取鐵櫃內之大 電鑽、小電鑽、充電電鑽、破石機、砂輪機各1 臺、電線 2 綑、零散電線若干(價值共計2 萬3,000 元),得手後 ,迅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機器變賣牟利供己 花用,嗣楊天輝於104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發現上開工具 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前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明武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姜明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104 年 度偵字第7394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 頁背面)。
(二)被害人羅嘉源於警詢之指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7394號卷 第3 至4 頁)。
(三)被害人楊天輝於警詢之指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 第2 至3 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列印被告個人刑案資料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各1 份、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 0000000000號移送書1 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贓車及騎乘 上揭機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竊盜之事實 (見104 年度偵字第7394號卷第5 至9 頁背面、10至11、 68頁,104 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11、12至20頁)。
(五)足見被告姜明武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 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 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 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姜明武就事實欄(一)所為,未破壞被害人羅嘉源住 處公寓大門門鎖,走入該公寓地下室1 樓行竊,自屬住戶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雖為地下室,亦應該當住宅之定 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係以 未破壞門鎖之方式,打開被害人公寓大門,而走入地下室 下手行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應不構成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情形,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加 重條件雖有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姜明武就事實欄(二)所為,未破壞被害人楊天輝住 處公寓大門門鎖,侵入該公寓地下室1 樓之停車場,自屬 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雖為地下室停車場,亦應該 當住宅之定義;復在現場拾取之鐵鎚破壞被害人楊天輝置 放於該處之鐵櫃鎖頭,鐵鎚既足以破壞金屬材質之鎖頭, 鐵鎚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係以未破壞門鎖之方式 ,打開被害人公寓大門,而走入地下室停車場下手行竊,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應不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 形,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 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一併敘明。
(二)累犯:被告姜明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皆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姜明武前已有毒品、竊盜等之前科素行 ,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 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又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且將竊得物品 持往跳蚤市場變賣後,所得均花用殆盡,並未交還予被害 人羅嘉源及楊天輝(見104 年度偵字第7394號卷第54頁)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送貨為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