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062號
SLDM,104,審易,2062,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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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凱於民國100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20日釋 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已於104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4 年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仍不悛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20時22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星凱(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0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1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4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 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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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