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044號
SLDM,104,審易,2044,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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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02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凱翔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屈凱翔前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 後,分別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軍上字第12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依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構成累犯)。又因5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5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均得 易科罰金,前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於104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25 日凌晨3 時3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第一醫療大樓6 樓6206室病房內,趁病患黃益治熟睡之際, 徒手竊取黃益治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 張 得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 50分許,侵入該醫院之第二醫療大樓103 室病房,趁17病床 看護花志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花志松所有之黑色包包【 內有手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 元等物】,得手後欲離開時,適為花志松發現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黃益治及花志 松遭竊之上開物品(黃益治之郵政儲金金融卡、花志松之手 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2,000 元,均已由 各該人領回)。
二、案經花志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屈凱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屈凱翔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屈凱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11頁、 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告訴 人花志松、證人即被害人黃益治於警詢時指述、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 份、贓物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在卷足稽(偵卷第18至29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所謂有人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 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53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振興醫院設有病房供病患就醫時住 宿使用,24小時均有醫護人員值班,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是被告屈凱翔於104 年7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及同 日凌晨3 時50分許,分別侵入不同病房內行竊財物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查被告屈凱翔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軍上字第 12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①,雖嗣與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②,惟①案既已於103 年 6 月8 日執行完畢,縱然與後案②再定其應執行刑,仍無 礙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① 案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屈凱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 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花志松及被害人黃益治所有之 財物,顯見被告屈凱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屈凱翔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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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