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勝
劉聲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582號、104 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王公夫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劉聲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王公夫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義勝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 下稱南 港同德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王公夫詐 騙,致王公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王公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劉聲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 湖郵局(下稱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王公夫及黃志清詐騙,致王公夫及黃志清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經劉聲一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 現金提領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公夫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公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義勝、劉聲一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義勝、劉聲一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頁背面、第34面背面),核與告訴人王公夫、被害人黃 志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 辦詐欺集團案卷第3 冊第B159頁至第B162頁、2191號偵卷第 11至14頁),且有告訴人王公夫提供之匯款單影本2 紙、被 告黃義勝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劉聲一之 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詐欺集團案卷第3 冊第B171至B172頁、第C73 至C74 頁、第 C99 頁至第C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義勝、劉聲一前 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 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義勝、劉聲一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 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義勝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 等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王公夫,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黃義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聲一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又被告劉聲一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王公夫、被害人黃志清 2 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另被告黃義勝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黃義勝前有毒品及公共危險均遭判處拘 役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劉聲一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2 人均 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 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辦之帳 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被告劉聲一復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提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告訴人王公夫、被 害人黃志清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惟 幸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王 公夫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黃義勝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欺
集團案卷第1 冊A285頁),另被告劉聲一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2191號偵卷第 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查被告黃義勝、劉聲一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黃義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又於同年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232 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前開2 罪經定拘役60日,業於101 年8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2 人前開犯行應僅係 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 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2 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皆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2 人既與告 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黃義勝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4 年11年10日、104 年12 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15,000元;被告劉聲一願賠償告訴 人1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4 年11年30日前給付告訴人 1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0日調解紀錄表及調 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 刑之條件,命被告2 人應依各該調解條件,分別向告訴人 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 之賠償,以啟被告2 人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一 │王公夫 │於101年3月間│於101 年3 月9 日,│匯款10萬元│
│ │ │,接獲1名自 │在元大銀行內,臨櫃│至被告黃義│
│ │ │稱為「鄭曉晴│現金匯款。 │勝上揭南港│
│ │ │」之女子打電│ │同德郵局帳│
│ │ │話前來,以假│ │戶內 │
│ │ │冒交友、考證│ │ │
│ │ │照、繳房租及│ │ │
│ │ │家人生病缺錢│ │ │
│ │ │為由,致王公│ │ │
│ │ │夫陷於錯誤,│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二 │王公夫 │於101年3月間│於101 年5 月2 日,│匯款5 萬元│
│ │ │,接獲1名自 │在基隆七堵郵局,臨│至被告劉聲│
│ │ │稱為「鄭曉晴│櫃現金匯款。(起訴│一上揭內湖│
│ │ │」之女子打電│書誤載為「3月31日 │東湖郵局帳│
│ │ │話前來,以假│」,參照宜蘭縣政府│戶內 │
│ │ │冒交友、考證│警察局偵辦詐欺集團│ │
│ │ │照、繳房租及│案卷第3 冊第B172頁│ │
│ │ │家人生病缺錢│) │ │
│ │ │為由,致王公│ │ │
│ │ │夫陷於錯誤,│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三 │黃志清 │於101年10月 │於101 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1 │
│ │ │下旬,接獲1 │在不詳地點匯款。再│萬元及5000│
│ │ │名自稱「林欣│於102 年3 月27 日 │元至被告劉│
│ │ │怡」之女子打│,在不詳地點匯款。│聲一上揭內│
│ │ │電話前來,以│ │湖東湖郵局│
│ │ │要考婚紗執照│ │帳戶內 │
│ │ │、父母親生病│ │ │
│ │ │缺錢、要繳房│ │ │
│ │ │租為由,致黃│ │ │
│ │ │志清陷於錯誤│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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