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78號
SLDM,104,審易,1978,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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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竑銘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7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4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胡竑銘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5 月25日下午6 時10分許,循線前往胡竑銘上址住處查察,並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竑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631號)暨



鑑定人結文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刑罰一節,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 犯等可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程序之情形,而應適 用刑罰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法院判處罪刑, 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 品甚深,致有科處刑罰,以求矯正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 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且其接受採尿初始, 並未坦承犯行,顯見仍心存僥倖,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 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直接危害旁人的財產甚至生命、身 體安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最終亦已坦承犯行,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至8 月,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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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