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少龍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1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95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其後另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 第110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該案嗣與上開②案,由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39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因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毋庸再執行 );
(三)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嗣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後,與前述④案所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 至101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出獄後再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⑩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3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蕭少龍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 紙上燒烤,俾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 4 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鑑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蕭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又警員將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 年4 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份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 情形,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數度判處罪刑,仍不知 悛悔,猶繼續施用毒品,不僅足認其毒癮甚深,一般保安處 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
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原不宜輕縱,惟念 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此 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 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科刑意義不大,而現實上被告亦查 無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有造 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