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857號
SLDM,104,審易,1857,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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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祥與告訴人賴壽三係父子,並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下午9 時18分許 ,在上址住處告訴人之房間內,趁告訴人離開房間未及注意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書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欲離開上址住處之際,為其胞姊賴秀雯及賴秀 雯之子陳俊佑發現並勸阻,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龍慶通信行,將竊得之現金換成零錢,用以操作該 通信行前之夾娃娃機。嗣陳俊佑通知告訴人,並經賴秀雯報 警處理,為警在前開通信行前查獲被告,當場在被告身上扣 得剩餘零錢150 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因被告係告訴人之 子,屬一親等血親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已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故該罪依同法第324 第2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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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