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4年度,45號
SLDM,104,審原易,45,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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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義務辯護律師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士簡字第45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瑜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瑜君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擔任英侖貿易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英侖公司)之會計,經 手英侖公司貨款、財務收支及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因急需支付其父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18時22分許,以保管之鑰 匙開啟會計室辦公桌之抽屜,由其所持有保管之新臺幣(下 同)82,00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並於翌日(27日)起即不再 至英侖公司上班,嗣經英侖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英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胡瑜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胡瑜君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胡瑜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 至3 、31至34頁,本院卷第29頁背 面、第31頁背面)。
(二)英侖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楊再興於偵查中之指稱(見 偵卷第2 至3 、31至34頁)。
(三)告訴代理人徐悅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見偵卷第9 至



9 頁背面、10、31至34頁)。
(四)攝影器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數張(見偵卷第16、17頁 )。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胡瑜君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胡瑜君於案發當時係英侖公司之會計,負責 貨款、財務之收支及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 工作期間侵占公司貨款,故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胡瑜君於本案前已有業務侵占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發生後之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非佳; 其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英侖公司而負責記帳業務,卻未能 恪盡職守,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記帳之機會,私吞貨 款侵占入己,所為不足取,至今仍無法還款與告訴人英侖 公司成立和解,幸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 手法尚屬平和,其侵占之款項為82,000元係為繳納其父積 欠醫療院所之照護費及醫療費,業據被告提出其父之診斷 證明書及於104 年5 月至8 月間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含醫療費及看護費,見本 院卷第39至47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家境貧寒(見偵查卷第2 頁),又須扶養中度身心障 礙之幼子,此據被告提出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確係受陷於貧困 環境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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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侖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