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684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烈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 段139 號石牌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 入該加油站,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曾郁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 鄭烈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曾郁雯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鈍 傷、左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烈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郁雯告訴被告鄭烈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鄭烈所涉上開罪嫌 部分,業經雙方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曾郁雯於104 年10 月1 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鄭烈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 訴人曾郁雯所立具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意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684 號刑事卷第18、19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