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原士交簡字第3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庭宇於民國104 年4 月 9 日下午7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8 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 ,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賀雯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王 庭宇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賀雯喻人車倒地,受有右腿 與右手腕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庭宇涉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賀雯喻告訴被告王庭宇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庭宇所涉上開罪嫌 部分,業經雙方成立和解,由告訴人賀雯喻撤回對被告王庭 宇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賀雯喻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原士交簡字第34 號刑事卷第11、1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