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63號
SLDM,104,審交訴,63,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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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懿平日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上班,故將所騎之車牌號碼000 ─PV C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前方人行道上停車格下,民國10 4 年4 月29日7 時54分許,被告張峻懿下班後欲騎車離開, 於倒車欲調整車頭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人行道上 倒車,適有告訴人李曾玉蘭騎腳踏車行經該處,遂為貿然倒 車之被告張峻懿所騎機車車尾擦撞,告訴人李曾玉蘭因此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張 峻懿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曾玉蘭告訴被告張峻懿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峻懿已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李曾玉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104 年9 月25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6、18、19、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被告張峻懿另 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林秀鳳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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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