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99號
SLDM,104,審交簡,199,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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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468號),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10 號)訊問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另補充:㈠被害人戴立閔之血 液中含有酒精及其濃度之檢驗報告、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 警,並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態 度良好,茲因戴立閔索賠金額過高而達新臺幣0000000 元, 並非被告毫無和解賠償意願,本院兼衡被告雖有過失,但戴 立閔自承其當時機車速度亦高達60公里,且受傷後亦經醫院 檢出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顯見事故發生前係有飲用酒類 ,而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亦同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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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