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91號
SLDM,104,審交簡,191,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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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633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為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張富期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為謙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 騎乘635-KVL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二段一七七 巷,由東往西,駛至一七七巷與水源街二段T字形交叉路口 處,欲左轉水源街二段時,原應注意該處係無號誌、無交通 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而一七七巷巷口地上繪有「停」字標 誌,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水源街二段)之車輛先行,且 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其左 方有張富期騎乘之BNR-972 號重機車,沿水源街二段駛來( 由南往北),未讓張富期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上開交叉 路口,適張富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致避讓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李為謙之機車左側車尾 肇事,張富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 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李為謙肇事後,在其犯 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謝俊吉坦承為肇事駕 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富期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為謙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張富期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後 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翻拍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照 片及張富期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 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五頁),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一七七巷巷口地 上繪有「停」字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該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可知一七七巷為支線道,參酌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被告由該處駛出,即應讓水源街二段的幹道車先行,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可知被告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其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左方水源街二 段的來車,未讓張富期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巷口,以致 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至於張富期在行經前 揭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同 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此不影響被告前 揭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張富期之 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謝俊吉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其事後並接受 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未讓張富期 之機車先行,係事故主因,張富期之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也願意賠償張富期之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惟張富期之損害,亦不能棄置不論,爰諭知被告緩刑二年, 並斟酌張富期陳稱:伊做冷氣維修,月薪二萬五千元,伊休 息四、五個月沒工作等語,事後並再具狀略稱:伊與被告事 後協議,被告表示願意第一次給付六萬元,餘四萬元以每期 五千元給付等語(雖尚難單憑張富期片面陳報,即遽認二人 已經妥協,然仍可認係張富期對量刑方面之意見),諭知緩



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 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李為謙應向被害人張富期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1.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六萬元;2.餘款四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每月一期,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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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