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93號
SLDM,104,審交易,693,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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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凌彬
選任辯護人 莊春山律師
      謝賢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凌彬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 55分許,騎乘671-EPN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4號前時,本應注意需 依速限騎乘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陰,然現場有日 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蘇美菊騎乘VRL-983 號輕機車在被告同 向右前方,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先確認後方 有無來車或來車距離是否安全無虞,及注意保持兩車適當之 間隔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情事,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致被 告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踝及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 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業已於民國104 年 10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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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