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緝字,104年度,2號
SLDM,104,交附民緝,2,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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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柯森明
被  告  劉錦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柯森明主張:被告劉錦材向原告租車後未返還,致原告 前往拖吊場領回撞毀之汽車,至汽車修復交還原告,被告共 積欠241 日租金,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 元,共40 萬9,70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及貯存費共8,600 元、 罰單3,015 元、修車費14萬200 元,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56 萬1,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被告被訴侵占一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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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