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卿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燕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燕卿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往三芝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79號前時,原應於向左變換行進方向前, 先確認其左暨後側其他車輛動態,並注意保持足供後方來車 反應之時間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其欲迴轉,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行車動 態,即貿然靠左行駛,於其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時,適蕭民 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林燕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車輛併行之間距,見狀煞避不及,蕭民杰之右肩(起訴 書誤載為左肩)與林燕卿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碰 撞,蕭民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 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胸骨端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林燕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蕭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卿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計31張(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4 2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43頁)等件附卷可考;而告 訴人蕭民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 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胸骨端 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5 月1 日、10 3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2至34頁),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 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 車道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5款、第98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6 款定有明文,雖法條就「變換車道或 進入同一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任 意變換車道」係規範汽車在雙向二車道或四車道內「變換車 道」行駛之情形,惟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
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 促使駕駛人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而同一車道內, 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 道內偏移或改變原來行進方向,因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環境 ,以致伴隨產生與週遭行進人車碰撞之危險,亦應課予該駕 駛人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偏移或改變原來行進 方向之必要,自應先注意四周之車輛,禮讓其他直行車優先 通行,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安全距離之義務,避免任 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 應,恐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之風險。是縱僅在同一車道內 偏閃、變換行向,亦與變換車道無異,即在同一車道內偏閃 、變換行向,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注意與後車間安全距離 。經查:
㈠被告持有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偵字第10642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 之甚詳。而被告自承其於上揭時、地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 路1 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號前,一路都貼著雙 黃線行駛,因其欲迴轉,準備左轉但尚未開始左轉時即發生 本件車禍等情明確(詳見偵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上開向 左偏移變換行進方向駕駛之行為,形成同向在其左後側騎乘 之告訴人機車行進路線之阻礙,則理應注意加以禮讓告訴人 機車,並保持足以避免碰撞之安全距離,自應注意及此。再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詳見偵卷第23頁)所載 ,於事故當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況被告當時行車所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 為臺北往返三芝之交通要衢,通行之車輛極多,而系爭車道 僅寬3.6 公尺,此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 詳見偵卷第22頁、第28至31頁),被告當時竟欲於該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車道違規迴轉,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疏未確認 其左方暨後側其他車輛動態,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或未保持 足供後方來車反應之時間及距離即貿然偏移變換行進方向, 而與後方閃避不及之來車發生追撞,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 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 分配行車規範,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
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㈡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當時行經肇事地點,乃突然自伊右前 方衝出,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伊係遭被告之車輛左前側自 後方追撞伊之右肩乙情,事涉雙方行車過失情節即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相關事證資為嚴格證明,且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查: 1.告訴人前稱:伊騎乘機車於系爭車道直行,看到伊前方有1 台自小客車,伊由這台車的左側行駛過去,當伊騎到這台車 的左側時,這台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偏過來,伊感覺右 肩和車碰撞,機車倒地等語,有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26頁),於警詢中亦稱: 當伊行駛到被告車輛左側時,被告突然向左偏過來,兩車間 距約1 ~2 公尺等語(詳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 當天伊直行在淡水中山北路,行駛在車道中間,因為該處是 鬧區,很多人都停在車道邊,突然1 輛車就從伊右前方左轉 出來,伊閃避不及,被告的左前車撞倒伊右肩(詳見偵卷第 85頁)、伊是騎在車道中央,不是被告車子左側,伊沒有看 到被告的車,被告是突然衝出來的,撞擊點在道路中央等語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調偵字第1066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1至22頁),然觀諸系爭車道寬度僅3.6 公 尺,業如前述,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99年出廠的AUDI A6 2.0 TURBO FSI,車體寬約1.85公尺,此有被告之行照(詳 見偵卷第14頁)及臺灣奧迪汽車公司2009年份AUDI A6 2.0 TURBO FSI 汽車規格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詳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在卷可考,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於車禍發生前,因 路旁許多人停車,故其行駛於道路中央,則其右側道路當僅 餘約1.8 公尺之空隙,而被告車體寬度即達1.85公尺,竟能 與告訴人間距約1 至2 公尺或竟能自告訴人右方衝出,均殊 難想像,告訴人當時並非騎駛於系爭車道中央之位置甚明。 2.再細繹案發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詳見偵卷第28至30頁) ,被告之車輛緊貼分向限制線直向停放,告訴人則倒於被告 車身左後側地上(分向限制線左側)由人員救護中,再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於車 禍發生後,係滑向對向車道,並產生平行向左長約2.6 公尺 之刮地痕;另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其身體右側,除右 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外,尚有右側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 折、胸壁挫傷,而鎖骨、胸骨、胸壁等均位於身體前側,是 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撞擊之處皆為其身體右前側;以上開各情 相勾稽,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施力方向,並非處於向左迴
轉時之情狀,否則告訴人之人、車若係遭被告之車輛於向左 迴轉時、自右後方撞擊,應均係往左前方倒地,告訴人之身 體亦應為右後側受創,而與告訴人近距離倒於分向限制線左 側、其機車則向左平行滑出對向車道之現場情形及告訴人傷 勢集中在其身體右前側之傷處等跡證不符,而以被告所述: 伊當時沿分向限制線直行,雖欲迴轉然車身尚未左轉,伊就 聽到左後車門碰的一聲等節,較為可採,堪認告訴人當時行 駛於被告左後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車身保持安全 間距,致被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遽然將車身往左偏移時, 肇致本件車禍。
3.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將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 迴轉之車輛轉正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詢之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官長毅到庭證稱 :伊繪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因現場轄區派出所拍 照之後即將被告車輛移往派出所,而未將被告車輛定位,故 伊未註明被告車輛未移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是因當地轄區派出所員警拍照後,未將被告車輛定位,故證 人方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註被告車輛未移動,並非因 被告車輛已移動而未標註;而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 輛於派出所員警拍照時乃緊貼分向限制線直向停放,其時告 訴人仍於車後由人員救護中,顯見此為車禍甫發生後不久之 影像,且被告之車輛並非於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撞擊,業經詳述如前,自難遽以告訴人片面指述,採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4.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11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 第106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4 年2 月4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詳 見調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雖均認被告行經肇事路段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駛,然依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上開供述及卷內事證觀之,僅足認定被告行經肇事路段貿然 向左偏移變換行進方向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於肇事地點確 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足認被告確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上開鑑定意 見書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 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
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親自報案,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 隊官長毅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足憑(詳見偵卷第4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完成迴 轉動作,而係於系爭車道內,遽然往左偏移車身,肇致本件 車禍,原審判決逕認被告違規迴轉而肇事,難謂允適。檢察 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 告肇事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1 子未成年 、無業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